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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漆丹广与刘东明、刘卫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漆丹广,刘东明,刘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流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段玉琼。申请执行人漆丹广,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刘东明,男。被执行人刘卫,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漆丹广与被执行人刘东明、刘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3月16日,案外人段玉琼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经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双流执异字第4号案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玉琼异议中称,刘东明、刘卫于2013年12月5日将其位于双流双流县东升街道长冶路三段22号2栋1单元2楼3号房屋以56万元(包括其未还按揭款37.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段玉琼。除已支付给刘东明、刘卫现金(分三次)共计18.5万元外,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两月起,其原按揭款就由段玉琼每月代为交付至今。因原按揭款未付清,故未能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了段玉琼(已入住)所有,不应是刘东明、刘卫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段玉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刘东明、刘卫向其出具的收到购房款《收条》两份,身份证明,《公证书》,《委托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本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东明、刘卫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原告漆丹广定金10万元及垫付的水电气费5200元,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刘东明、刘卫负担1094.5元。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刘东明、刘卫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6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东明、刘卫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漆丹广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4)双流执字第218号案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东明、刘卫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由于被执行人刘东明、刘卫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双流执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东明、刘卫共同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长冶路三段22号2栋1单元2楼3号房屋(权让号:双权028***号、双权028****号,面积184.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双流县房管局送达。案外人段玉琼异议中所称,其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两月起就代被执行人刘东明、刘卫支付其原按揭贷款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代被执行人支付按揭贷款的相关凭证;其称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18.5万元的现金,但其所提交的被执行人向其出具的两份收条的金额(2013年12月20日收到10万元;2014年5月5日收到2.6万元)共计为12.6万元,与其称的18.5万元相差5.9万元;案外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供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段玉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概述如下:1.尽管案外人段玉琼与被执行人刘东明、刘卫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未经依法确认,不能证明其是否真实有效,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公证书》、《委托书》的内容与该房屋的权利归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该《公证书》、《委托书》的时间(2015年1月29日)是在本院(2015)双流执字第218号执行案件立案后和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才形成的,不排除被执行人有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性;3.双方对该房屋的买卖,在签订合同时及以后,均没有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或产权人变更登记,而至今该房屋的产权人仍登记在刘东明、刘卫名下;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东明、刘卫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段玉琼要求解除该套房屋的查封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段玉琼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向乾佑代理审判员  向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