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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姜维与冯云龙、乔茂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冯云龙,乔茂梅,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曹县邵庄镇德元木业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姜维。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云龙。被告:乔茂梅,(冯云龙之妻)。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邵庄开发区曹邵路口南路西。法定代表人:冯云龙,经理。被告:曹县邵庄镇德元木业加工厂(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曹县邵庄镇王集村。经营者:乔茂勋,即本案第五被告。被告:乔茂勋,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秋香,(乔茂勋之妻)。被告:高岭。原告姜维诉被告冯云龙、乔茂梅、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曹县邵庄镇德元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德元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伦国、人民陪审员宋效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云龙、乔茂梅、塑胶公司、德元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云龙、乔茂梅以公司资金周围为由借其现金30万元未及时足额归还,塑胶公司、德元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为该笔借款担保。诉求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各方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塑胶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德元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以及冯云龙、乔茂梅夫妇结婚证、乔茂勋、张秋香夫妇结婚证,拟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冯云龙、乔茂梅夫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塑胶公司、德元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据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七被告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1号证据材料均为有权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证照,予以确认;2号、3号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和印章,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姜维作为出借人简称甲方,被告冯云龙、乔茂梅作为借款人简称乙方,被告塑胶公司、德元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作为保证人简称丙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违约责任包括:1、如甲方未按期提供借款,每延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迟金;2、如乙方未按期和要求还本付息,每延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3、乙方不得将该资金挪作他用,更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4、若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所称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5、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同时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被告冯云龙、乔茂梅、乔茂勋、张秋香、高岭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被告塑胶公司、德元加工厂在合同上加盖印章。2014年6月16日,被告冯云龙、乔茂梅又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姜维人民币30万元整,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日为2015年1月16日。保证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否则借款人承诺按借款总额的30%的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冯云龙、乔茂梅、乔茂勋、张秋香、高岭在该担保借据上签字、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被告塑胶公司、德元加工厂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因各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乔茂梅支付其现金3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追回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冯云龙、乔茂梅、塑胶公司、德元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明确约定了明借款期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诉求依法追回,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乔茂梅在借款逾期后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该3万元现金有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应视为归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30万元×月息利率2%×5个月=3万),原告请求支付各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冯云龙、乔茂梅依法应偿还原告姜维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之日起按月息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塑胶公司、德元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有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龙、乔茂梅偿还原告姜维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曹县邵庄镇德元木业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对冯云龙、乔茂梅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曹县邵庄镇德元木业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云龙、乔茂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冯云龙、乔茂梅、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曹县邵庄镇德元木业加工厂、乔茂勋、张秋香、高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本升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维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