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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再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卓文桥与被卓文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卓文桥,卓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再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文桥,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文龙,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志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文桥与被上诉人卓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5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卓文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文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斌、被上诉人卓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卓文龙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5月20日、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审被告卓文桥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2011年2月1日,原审被告卓文桥向原审原告卓文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卓文龙借人民币捌拾柒万陆仟正。借款人卓文桥,2011年2月1日”。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卓文龙提供由原审被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876000元的借条以及原审原告分三次向原审被告汇款80万元的银行明细表,主张原审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以及自汇款至出具借条止,按月利率1%左右结算的利息为76000元。因原审被告对出具借条及原审原告汇款80万元均无异议,且三笔汇款至出具借条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总额接近于76000元,故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审被告卓文桥虽主张汇款80万元系入股项目的资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审被告卓文桥向原审原告卓文龙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对该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因原审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审原告卓文龙与原审被告卓文桥之间的借款应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审原告卓文龙要求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的其余76000元系借条出具之前结算的利息,原审被告亦应依法予以偿还,但不能计入本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卓文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卓文龙借款人民币八十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审被告卓文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卓文龙出具借条前结算的利息人民币七万六千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0元,由原审被告卓文桥负担。上诉人卓文桥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876000元是上诉人准备第二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公司建筑而提前出具的借条,但是未实际出借。因此876000元不是事实,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卓文龙是股东。请求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卓文龙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明细为证,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卓文龙对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卓文桥认为其有向被上诉人卓文龙借款80万元,但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卓文龙参股的投资款。876000元的借条是上诉人准备第二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公司建筑而提前出具的借条,但是未实际出借。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卓文桥向本院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股建房子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四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所陈述皆是听上诉人所言,证人证言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故不能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卓文桥在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中陈金春与上诉人卓文桥系朋友关系,由上诉人卓文桥提供电话号码给陈金春打给被上诉人卓文龙,但是在通话中卓文龙承认是借款给卓文桥,并未说明是合股投资款,故该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人杨荣宗、林秀桂、陈金建作证时称是通过上诉人卓文桥所说得知被上诉人卓文龙是和其合股建房。故该三人的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卓文桥承认借条系其亲自书写给被上诉人卓文龙,但其主张该借款并未到位没有证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卓文桥欠被上诉人卓文龙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均无新的可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证据,故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文桥与被上诉人卓文龙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转账为证,应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0元,由上诉人卓文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