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欣怡与刘兴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常涛、安徽省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靳磊、凤台县亿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欣怡,刘兴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常涛,安徽省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靳磊,凤台县亿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谢欣怡,女,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法定代理人:谢垒垒,男,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平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付,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梦,该公司员工。被告:常涛,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安徽省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孔集村牛家路凯嘉汽贸汽车总汇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651913-7。法定代表人:郑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园街道园南社区制镜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06084246-1。负责人:杨顶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婷,该公司职工。被告:靳磊,男,1978年12月29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凤台县亿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潘安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85022587-1。负责人:倪世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欣怡与被告刘兴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常涛、安徽省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靳磊、凤台县亿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欣怡的法定代理人谢垒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玺、被告刘兴付、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太平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涛、安徽省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潜、靳磊、凤台县亿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安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欣怡诉称:2013年9月28日16时05分许,谢欣怡等人租乘靳磊驾驶的出租车皖XXXX**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西魏居委会路段时,因刘兴付驾驶的皖YYYY**小型轿车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常涛驾驶的皖ZZZZ**、皖AA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越过路中间金属隔离护栏撞上靳磊驾驶的皖XXXX**小型轿车,致靳磊、谢欣怡等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3)第3404211013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靳磊与谢欣怡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医疗费由刘兴付垫付;后谢欣怡第二次住院10天,医疗费由其父母垫付了3855.06元及手术期间的保险费100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构成X(十)级伤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55.06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44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手术期间的保险费10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为141136.56元。刘兴付辩称:原告与乘坐的出租车方形成合同关系,出租车方应承担责任;鉴定费不承担;垫付的医药费包含非医保用药,法院依法判决时酌情考虑。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已赔付完毕,原告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与太平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三者险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支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已赔偿完毕,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系事故车辆皖XXXX**号车上乘员,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该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常涛未作答辩。安徽省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靳磊未作答辩。凤台县亿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系父女关系。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公交认字(2013)第3404212013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刘兴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涛负次要责任;靳磊、郑东、汪秀玉、谢菊、谢欣怡无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凤台县人民医院2013年9月28日、2014年8月27日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10天。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病例不完整且未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凤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无线终端短险销售保险凭证,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花去医疗费3855.5元及在手术中购买的保险费10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完整的医药清单以证明医保用药情况;三保险公司认为手术中购买的保险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凤台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五个月及二次手术情况和所需费用等事实。四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内固定已取出,后续治疗费在第二次住院时已经支付,原告是未成年人,无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1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苏晓玉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疗伤时,聘请家教到家教课的事实及月工资2000元。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苏晓玉获的教师资格证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资格种类小学教师资格,任教学科音乐与苏晓玉证明内容补习各功课相矛盾。补课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起与教师资格证取的时间相矛盾。同时原告受伤时4岁,未达到入学年龄及法定义务教育年龄,不存在补课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法定入学年龄,同时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8、刘兴付、常涛、靳磊的驾驶证及三人车辆行驶证,证明三被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两张,证明常涛、靳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信息及三份费用赔偿清单,证明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医药费10000元,其中谢欣怡5044.65元、王秀玉662.87元、郑东4292.48元,合计为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单抄件及条款,证明刘兴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是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约定,不予以认可。刘兴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已经垫付。太平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太平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皖ZZZZ**、皖AA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明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原告是车上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欣怡是乘客与其乘坐的车辆是合同关系,原告在车上受伤,依法应由其乘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兴付、常涛、安徽省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靳磊、凤台县亿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16时05分许,谢欣怡等人租乘靳磊驾驶的出租车DT7639号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西魏社区居委会路段时,因刘兴付驾驶的皖YYYY**小型轿车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常涛驾驶的皖ZZZZ**、皖AA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越过路中间金属隔离护栏撞上靳磊驾驶的皖XXXX**小型轿车,致靳磊、谢欣怡等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字(2013)第3404211013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靳磊、谢欣怡、郑东、汪秀玉、谢菊无责。谢欣怡受伤后被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1天医药费17165.4元由刘兴付垫付;后谢欣怡第二次住院9天,医疗费和手术期间的保险费由其父母垫付了3855.06元和100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欣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损失构成X(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髋关节功能受限,根据出院医嘱,后期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刘兴付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率;常涛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且不计免陪率(主车50万、挂车5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致靳磊、郑东、汪秀玉、谢菊、谢欣怡受伤、三车受损。该5人医疗费总额已超过2万元。平安保险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已分别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欣怡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付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常涛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靳磊、郑东、汪秀玉、谢菊、谢欣怡无责任。故此,刘兴付、常涛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谢欣怡造成的损失。依据主次责任,刘兴付应承担责任的70%,常涛应承担责任的30%。平安保险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皖YYYY**、皖ZZZZ**及皖AA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兴付系DLM578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常涛系皖ZZZZ**及皖AAA**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D74716及皖AA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及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谢欣怡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此在旅客运输合同中,相对人即靳磊、凤台县亿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855.06元及手术期间的保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900元,本案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安徽省颖上县陈桥镇瓦寺村),就医地点(凤台县人民医院),及需陪伴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宿费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是农村户籍,另一受害人郑东(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北大街商住楼2栋2单元303室)系城镇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同一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该起交通事故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护理费44557.5元(457天×97.5元/天),根据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设一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故此,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为11700元【(120天×97.5元/天】。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8000元(2000元×14个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才4周岁,故此不存在误工费。本院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3383.06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31914元。该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谢欣怡的医疗费3855.06元、手术期间的保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为9555.06元。根据责任大小,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即由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6688.54元,太平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286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欣怡医疗费3855.06元、手术期间保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73383.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38602.5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34780.52元,上述赔偿款,负有赔偿义务的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靳磊、凤台县亿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欣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为1561.5元,由原告谢欣怡负担74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5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53元,被告刘兴付负担74元,被告常涛负担3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兴付负担1400元,被告常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