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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孟德梅与田全勇、李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梅,田全勇,李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47号原告孟德梅。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全勇。被告李小波。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茂华、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负责人许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中,法律顾问。原告孟德梅与被告田全勇、李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田全勇、李小波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梅诉称:2014年10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田全勇驾驶鲁Q×××92号大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右后轮胎脱落,致使轮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ZR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3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全勇、李小波辩称:田全勇是李小波雇佣的驾驶员,李小波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田全勇驾驶鲁Q×××92号大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林村路段时右后轮胎脱落,致使轮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孟德梅驾驶的鲁Q×××ZR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田全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德梅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31日,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鲁Q×××ZR号车车损价值为5230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原告同时提供临沂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三张,主张车辆损失52309元。原告提供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出具的金额为300元的收据一张,主张拖车费3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替代费9900元。另查明,被告田全勇驾驶的鲁Q×××92号大型汽车车主系被告李小波。被告田全勇系被告李小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田全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李小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全勇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作为鲁Q×××92号大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车辆损失52309元,已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出具的300元的收据,系停车费支出,本院支持停车费300元。关于评估费1800元,原告已提供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替代费9900元,原告所驾车辆系非经营性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2309元、评估费18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5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田全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即51809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小波赔偿2100元,被告田全勇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德梅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孟德梅人民币5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李小波赔偿原告孟德梅人民币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田全勇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保全费1020元共2428元,由原告孟德梅负担648元,被告李小波、田全勇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