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洪、史春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孙洪,史春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江。委托代理人董国营。委托代理人葛威。被告孙洪,男。被告史春玲,女。原告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洪、史春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与闫晓彦(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史春玲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建筑面积为576平方米D区5号、11号房屋,年租金5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每半年交纳租金,交纳方式为上打租,如被告提前退租,应在退租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并进行相应赔偿,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交纳了28000元租金,剩余租金没有交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除已交纳部分租金外,还欠租金2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补交该款,逾期愿承担每天1%违约金。至今被告尚未给付租金。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8000元,给付自2012年9月26日起的违约金28000元。被告孙洪未答辩。被告史春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租赁原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丁香街某号某区某号、1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76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年租金56000元,按年缴纳租金,缴纳方式为上打租。2012年3月16日被告史春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除已交部分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28000元,承诺于2012年9月25日补交该款,逾期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史春玲系被告孙洪雇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洪租用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石材,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孙洪使用了房屋,则应交纳租赁费,被告史春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雇主被告孙洪承担,被告孙洪未于承诺的日期2012年9月25日前清偿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每日1%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判付,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孙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审 判 员 闫晓彦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