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康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康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494室。法定代表人赵国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翔,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平,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0号院5号楼B1-07室。法定代表人董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红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学艳,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康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合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艳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调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10月8日,康鼎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康鼎公司向九合公司投资2400万元专项建设资金,只用于“新华里住宅小区”的建设开发事宜;康鼎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向九合公司支付2400万元,一年的资金回报为600万元,本笔资金到期日九合公司即向康鼎公司偿还投资资金计回报共计3000万元;九合公司在到期日未能偿还上述资金,依约处罚100万元,按月累计计算罚金,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依此计算,九合公司应偿还投资本金、投资回报和罚款共计3600万元。协议签订后,康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九合公司却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康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九合公司偿还本金2400万元、期内利息(以240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0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02年10月7日止)、逾期利息损失(以2400万元及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九合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3、九合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康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据2,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以及转账支票;证据3,录音资料两份;证据4,任职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据5,证人证言。九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九合公司不认可康鼎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康鼎公司隶属于华北建设集团,九合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多笔资金往来,华北建设集团是九合公司负责的一个楼及小区的工程承包商,双方的来往款项很多,大于2400万的本金,从九合公司的帐目上看,九合公司已经偿还。九合公司的钱是汇给了华北建设集团的,而不是汇给康鼎公司的。其次,即使是本金没有归还,康鼎公司对于利息的要求也是不可以支持的,根据法律法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应属于无效,利息不受保护,更不应以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再次,康鼎公司从未向九合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九合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段晓,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月成为九合公司的全资股东,段晓与康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过从甚密,九合公司认为涉案款项已经偿还,这是康鼎公司的虚假诉讼。康鼎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只显示金额和日期,无法证实出票人和收款人是谁,并且也没有银行签章,无法证明这笔款是否汇出以及汇给何处。康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九合公司付款的事实,且经核实九合公司没有发现康鼎公司汇款的凭证。九合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康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康鼎公司提交证据2,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以及转账支票;证明款项支付事实和时间。九合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转账支票存根不仅无法证明款项是否己经实际汇出,无法证明款项是由谁汇出,亦无法证明款项是汇出给谁。九合公司确实收到转账支票上记载的北京科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光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但康鼎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科光公司的关系,另外1000万元九合公司未收到。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两份付款凭证记载了收到康鼎公司交来合作款共计2400万元,且均加盖了九合公司的财务章,故该院对九合公司收到康鼎公司交付24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康鼎公司提交证据3,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及康鼎公司一直催要的事实。九合公司认为康鼎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与董泽的录音(以下简称第一段录音)与其提交的书面记录有两处不符,且九合公司人员在录音中并无认可或同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康鼎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27日与段晓的录音(以下简称第二段录音),其提交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九合公司拒绝质证,且2013年之前段晓是九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录音的时候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其目前与九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与段晓的录音的性质应为证人证言,由于段晓未出庭作证,其录音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第一段录音中并无九合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偿还本案借款的内容,故该院对第一段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康鼎公司称第二段录音的谈话人之一为段晓,但现段晓已不是九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鼎公司称段晓系九合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段晓在录音中亦无明确表示康鼎公司曾于何时就何事进行过怎样的权利主张;且段晓本人未能到庭,九合公司亦称无法辨别录音是否为段晓本人之陈述;综上,该院对第二段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康鼎公司提交证据4,任职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郭珍宝和韩炳涛的身份。康鼎公司认为郭珍宝���社会保证金虽是通过华北建设集团缴纳的,但不管郭珍宝是不是康鼎公司的员工,经过康鼎公司的授权可以去催款。九合公司认为郭珍宝是华北建设集团的员工,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该院对康鼎公司认可授权让郭珍宝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四、康鼎公司提交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康鼎公司一直向九合公司催要相关款项的事实。九合公司认为证人曹长立没有在九合公司担任过常务副总,亦不是九合公司的员工,与九合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九合公司聘请曹长立当过工程的顾问,在工程方面提供咨询意见,2010年11月份后曹长立与九合公司不再有任何关联。该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8日,康鼎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就九合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新华里地区开发建设的“新华里住宅小区”(暂定名)有关投资建设开发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一、康鼎公司同意向九合公司投资2400万元,该笔投资属于专项。四、资金的使用期限:本笔资金投资期限为1年,从康鼎公司支付给九合公司之日起计算。五、资金的支付和偿还办法:1、康鼎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支付九合公司2400万元,九合公司保证康鼎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年内回报为600万元。2、九合公司在本笔资金到期日即向康鼎公司偿还投入资金及回报共计3000万元。六、违约责任:2、九合公司如在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资金,每延期1个月处罚100万元(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按月累计计算罚金,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同日,九合公司向康鼎公司开具两张付款凭证,分别确认收到康鼎公司交来合作款1000万元、14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康鼎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名为“项目合作协议”,但依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内容分析,并非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是以九合公司出借本金收取固定收益为目的,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该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性质,对此该院确认《合作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性质,康鼎公司与九合公司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九合公司以康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中虽对借款使用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康鼎公司支付借款之日起1年,康鼎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实际支付,借款期限应于2002年10月7日届满,故康鼎公司于2014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至今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康鼎公司向该院出具了两份录音以及一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康鼎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九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录音中并无明确表示康鼎公司曾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亦无明确认可或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证人未出庭,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鉴于康鼎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对康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回北京康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康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15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九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时效认定存在错误。首先,从会议目的来看,这个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康鼎公司和九合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对账,对账的目的是康鼎公司向九合公司主张债权,而九合公司的股东刚刚发生变化,对九合公司的债务需要进行了解。即对账的原因是因为康鼎公司对九合公司主张债权引起的,九合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进行对账即可证明债权债务事实存在和有还款意愿,否则九合公司没有必要和康鼎公司进行对账。其次,在录音中九合公司从未对债务时效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之所以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对具体的金额无法理���。再次,录音中,九合公司也表示过“确实是九合该掏给你们的,九合也愿意掏,现在我合计不了,评估不了价…”,由此可见九合公司在录音中对账理清债权债务金额后有履行意愿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九合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康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驳回康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康鼎公司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是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录音资料,针对该录音资料,九合公司认为在整个录音中仅有一处涉及到本案诉争的2400万元款项,董泽的回应内容仅仅证明签署过协议,没有涉及到2400万款项的履行情况,也没有债务履行的情况,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01年,从协议签署至今,录音材料中没有显示出康鼎公司曾在此期间向九合公司进行过催收欠款,九合公司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收,只有债务人有明确的还款意愿才能重新起算,录音资料中九合公司并没有对该笔债务有明确偿还的意思表示。综上,康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康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康鼎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款到期日应为2002年10月7日,故康鼎公司应在2004年10月7日前向九合公司主张债权,现康鼎公司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康鼎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在2004年至2014年间该笔债权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康鼎公司主张的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康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北京康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北京康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 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 婧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迪孙春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