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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执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沈正与周金桃、顾龙益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正,周金桃,顾龙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66号申请执行人沈正,居民。被执行人周金桃,1957年5月8日,居民。被执行人顾龙益,居民。申请人沈正与被执行人周金桃、顾龙益债权转让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金桃支付申请人沈正人民币46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顾龙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执行人周金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分期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顾龙益应连带偿还申请人沈正担保款46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950元,执行费780元,合计47830元,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10000元,于2015年7月底前还款18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如被执行人顾龙益有一期不按约足额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按照原判决书恢复执行全部款项。二、上述款项由顾椿自愿提供担保,如顾龙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由顾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如违反本协议,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一期不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