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肖某某,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彭某某,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星余、人民陪审员肖宝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5年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17日生女儿彭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感情不融洽,分多聚少。2008年曾经达成离婚协议,后因原告心软,离婚未果。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双方于2014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甲归原告直接抚养成人,夫妻共同房屋归女儿彭某甲所有。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就同居,2005年4月1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21日生女孩彭某甲,现跟随女方生活。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进而谈到离婚问题。双方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景花园6栋1单元6楼B座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户口信息卡、小孩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虽相识不久即同居,但双方生育了爱的结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双方感情生隙,但两人并未存在不可化解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认真思考组建家庭的责任和意义,互相多一份理解和关怀,加强交流和沟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必将有所改善,且双方目前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代理审判员 刘星余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