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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邱冬梅,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甲,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琳,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志昆,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冬梅,被告刘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伍志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婚恋网站相识相恋,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7日生下一女,取名刘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种种缺点及坏脾气逐渐显露出来,不关心原告及婚生女,没有家庭责任心,自私自利,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较好。为维护家庭和睦和婚生女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结婚;2、婚生女出生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女儿刘某某乙于2014年7月27日出生及身份信息;3、录音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房屋档案查询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名下的房产情况;5、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每月归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1904.04元;6、在职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女儿;7、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一直两地分居,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有能力也同意帮助抚养小孩;8、疫苗单据和婴儿用品网部分购单据复印件26份,拟证明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和外公外婆照顾;9、违章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自己的小汽车给被告使用,被告违章却不予消除;10、演唱会门票快照、原告给被告及湘潭家里购物的部分网购单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及家庭支付出的部分费用。被告刘某某甲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工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毕业证、荣誉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12、车辆档案复印件1份,保险及保养维修单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A0YL**号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13、房产档案复印件、视频资料周边房屋租赁价格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所收房租为共同债权;14、证人证言1份(证人周彬已出庭),拟证明2014年王彬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不予质证。原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成长,小轿车系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租金系原告个人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4、5-10、11、12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2、4、5-10、11、12均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1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因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据14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通过婚恋网站相识相恋,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7日生下一女,取名刘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时常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遂以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应当加强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多体谅对方,共建和睦家庭。原告诉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