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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徐长林、柳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长林,柳华,裴钰霞,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初字第492-1号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人民东路158号756室。法定代表人谈乃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利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徐长林。被告柳华。被告裴钰霞。被告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通达路三段路南(6街6委14组)。法定代表人裴钰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长林、柳华、裴钰霞、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长林、柳华、裴钰霞、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长林、柳华、裴钰霞、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1957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7元,由原告常州宝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邹为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