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益阳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清水塘村。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卫兵。委托代理人郭佑先,该公司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焕龙、人民陪审员邓东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卧龙港建设工程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的混泥土。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68544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68544元,并承担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7864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768544元属实,未付理由是在外的应收款没有收回,加之原告方没有准备好税务发票,原告方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公司的卧龙港工程项目部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就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就货款逾期支付约定按欠款总金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方签收使用。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8544元。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没有偿付。2014年10月24日,原告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公司偿付货款768544元,并承担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7864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偿还之责。原。被告对货款逾期支付约定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应予适当调整,考虑到被告欠付货款时间较长,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20%为宜。另外,依法纳税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原告方应依法纳税后取得税务发票。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原告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8544元,承担违约金153708.8元(768544×20%=153708.8),共计偿付922252.8元。付款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文焕龙人民陪审员 邓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