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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孟令河与范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河,范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孟令河,男,1944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小亮,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名苑小区*座商住楼***层。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申,男,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宝林金紫荆花园综合楼*单元*层*号。负责人:孙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男,公司员工。原告孟令河与被告范小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令河委托代理人张化江、被告范小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河诉称,2014年12月24日17时20分,被告范小亮驾驶的鲁NN04**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入医院治疗。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范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后变更为36230元。被告范小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3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能赔偿的部分我不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当进行核实,我听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扣除交强险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到我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范小亮驾驶鲁NN0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东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经济开发区东外环南杨村口,其车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范小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第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中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845.9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8400元,并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大柳树董村证明一份和2014年该村9月、10月、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村会计,工资为2100元/月,因受伤治疗,工资停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71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的损失。2015年3月11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9215元,并提交护理人员孟德福、孟俊华(二人系原告子女)所在单位德州天外村食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和该公司9月、10月、11月工资表证明孟德福月工资3400元、孟俊华月工资345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款3300元,提交购买电动车收据一份,但未提交定损评估报告。另查被告范小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8元,此款不再原告所起诉数额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第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88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合计11845.96元。余款1845.96元和被告范小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8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法律也未禁止60岁以上人员从事工作,故对原告误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为8400元(2100元×4个月)。原告护理费为9215元(3400元×60天+3450元÷30天×21天),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款3300元,未提交定损评估报告,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7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被告范小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8元,以上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余款1845.96元和被告范小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21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8015元。被告范小亮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45.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范小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范小亮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范小亮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杨家勇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