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献收、覃演洲等与梁若、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献收,覃演洲,梁若,韦军,梁江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梁献收,农民。原告覃演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若,自由职业。被告韦军,自由职业。被告梁江帆,农民。原告梁献收、覃演洲与被告梁若、韦军、梁江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献收、覃演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在融安沙子乡签订《林场桉树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与覃洛玉、覃承飞购买的沙子乡虎头山林场三片桉树转卖给三被告砍伐销售,约定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单价为每亩2600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即组织人力对合同约定的林场进行砍伐销售,在支付了60万元购买款给原告后,故意留下一两亩不砍,给我们造成尚未砍完的印象,将已砍木头拉完销售后拖欠362910元不肯支付,原告经反复催讨,均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双方所签合同支付购买林场桉树尚欠货款362910元给原告。被告梁若、韦军、梁江帆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们购买原告的桉树林是按实际有林面积计算,由于原告喊林业站去勾图没有通知我们到场,所以对原告计算的面积不予认可,对原告计算的货款总额亦不认可,因为我们去砍树的时候,沙子林业站提出这三块林地有公益林在内,不让我们砍公益林,我们已经把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了,我们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另外,我们当初约定好,三片林的价款为67万元,虽然只是口头协议,但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献收、覃演洲与被告梁若、韦军、梁江帆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一份《林场桉树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与覃洛玉、覃承飞购买得来的沙子乡虎头山林场共三片桉树林转卖给三被告砍伐销售,约定面积以实际测量有林面积为准,单价为每亩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申请沙子林业站于2013年3月15日对三片林场进行勾图,经勾图得出“沙子乡沙子村泗浪屯覃承飞户桉树采伐、更新设计图”,总面积为24.69公顷,即370.35亩,同时由原告负责办理砍伐证手续,被告负责交纳相关税费。在办理好砍伐手续后,三被告即组织人力对合同约定林场的林木进行砍伐销售,在支付了60万元货款给原告后,被告以有一处林地属于公益林为由留下不砍,将已砍木头拉完销售完毕。此后被告不再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原告经反复催讨无果后,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双方所签合同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629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购买林场的有林面积进行重新测量,本院将案卷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该中心依程序委托桂林国泰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测绘机构,但由于被告对测绘收费存在疑义并且不同意该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测绘工作,故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将案卷退回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将案卷再次移送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依程序委托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又因被告未交调查设计费致使该公司无法开展工作,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将案卷全部材料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林场桉树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融安县沙子乡林业工作站于2013年3月21日制作的《沙子乡沙子村泗浪屯覃承飞户桉树采伐、更新设计图》1份,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卷函》2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乡虎头山林场三片桉树林木,原告已按约定办理好林木采伐手续并将林场交付被告,被告将林木砍销售完毕,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即2600元/亩×370.35亩=962910元,现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尚欠36291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6291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共同购买原告的林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实际有林面积与原告起诉的面积不符的辩解意见,由于沙子林业站勾图制作的《沙子乡沙子村泗浪屯覃承飞户桉树采伐、更新设计图》在采伐证办理之前已经形成,被告已按该设计图办理的砍伐证交纳相关税费,应当是对该设计图的面积予以认可,且已将林木砍伐销售完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虽然提出申请重新测量实际有林面积,但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两次依程序委托相关测绘机构之后,被告均拒绝交纳测绘费用致使重新测绘评估无法进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在三片按树林场中有公益林不能砍伐及双方约定购买林木总价款为67万元的口头协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若、韦军、梁江帆支付给原告梁献收、覃演洲尚欠货款362910元,被告梁若、韦军、梁江帆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744元,由被告梁若、韦军、梁江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功 文审 判 员 尹 珏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 超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