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靖与贵德县河东乡保宁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靖,贵德县河东乡保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靖,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女,汉族,1971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青海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德县河东乡保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德县河东乡保宁村。法定代表人雷福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安靖因与被上诉人贵德县河东乡保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宁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靖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芳、黄林樵,被上诉人贵德县河东乡保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贵德县扶贫开发局、河东乡人民政府根据海南州扶贫开发局(南扶局(2012)13号)《关于下达2012年扶贫整村推进项目计划的通知》精神,确定河东乡保宁村的180户农户为享受国家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户,投入扶持资金每户6500元,共计1170000元扶持资金。2012年7月19日,为确保该项目发挥最大效益,增加贫困户的收入,召开群众大会商议后,保宁村委会根据安靖的申请,将该笔资金以投资分红形式借给安靖,用于其位于保宁村的温馨农家院的升级提档改造,并签订了《投资分红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安靖以8.2%的利率按年付给保宁村委会投资资金红利96000元,村委会将红利分给项目户;本合同履行期间,无论安靖经营的温馨农家院效益如何,必须保证按时缴纳红利,逾期每天按应缴纳红利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期满后,项目户不再投资时,经保宁村委会和县扶贫开发局同意后,返还全部投资本金1170000元,本合同终止。如项目户自愿继续投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续签合同,红利利率另行协商”。2013年年底安靖按合同约定给付96000元红利,红利已平均分配给了180户项目户。2014年,安靖以其经营的温馨农家院效益不好为由,至今未向保宁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合同约定的96000元红利。原审认为,保宁村委会与安靖签订的《投资分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安靖陈述的温馨农家院是合伙经营,亏盈共同承担,96000元是入股红利而不是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根据查明事实保宁村委会虽出资1170000元,但并未参与安靖温馨农家院的具体经营管理、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按照每万元年利息820元的标准固定收取投资收益的行为,不符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本案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保宁村委会与安靖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故保宁村委会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支付2‰滞纳金的诉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靖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河东乡保宁村村委会借款利息96000元;二、驳回河东乡保宁村村委会要求安靖支付2‰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裁判;驳回保宁村委会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案由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投资分红合同》不是“借款合同”性质。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所谓“借款合同”成立的有关事实,仅仅凭借上诉人《投资分红合同》材料中由上诉人的《借款申请》和“担保”,就错误地认定是借款合同,并判令承担利息。事实上《投资分红合同》根本不是“借款协议”,该合同中的资金是扶贫项目资金,政策不允许把扶贫项目资金用来放贷,如果按借贷支付资金是违反政策的。此资金是由贵德县扶贫局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证明了资金的性质是农村整体推进的扶贫资金,不是借款。2、《投资分红合同》是“投资分红性质的合同”。首先,是投资农村整体推进扶贫项目资金决定了是“投资分红”而不是“借款”;其次投资的红利是按利息的计算方法得出了“红利”的标准,是一个固定的“保底分红”的红利分配方案;再次,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就否定了“入股分红”也是役有依据的,因为参与经营与否是被上诉人放弃的权力,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来判断合同的性质,来改变合同的性质;3、不可抗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上诉人责任。贵德县“江苏大道”和“贵德河东乡街道”两条道路的修建,车辆无法进入上诉人的农家院,致使没有人就餐、娱乐,农家院经营严重亏损。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可抗力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保宁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投资分红合同》所约定事项,均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坚持认为是合伙经营性质,而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合同》对双方的出资数额没有明确的约定,只是约定了单方的数额,对上诉人经营的温馨农家院在签订合同前的债权债务及签订合同后的债权债务也无约定,也未按单方的投资数额确定投资比例,更未按投资比例约定分配盈余。合伙的特征是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参与温馨农家院的具体经营管理。因此,一审法院案由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宁村委会与安靖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投资合同还是借款合同的问题。一、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合同》中仅约定保宁村委会2012年整村推进项目到户财政扶贫1170000资金以投资形式投入农家院经营,但没有对农家院共同经营、收益分配和承担风险方面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宁村委会始终未参与安靖温馨农家院的经营管理活动;二、合同约定投资资金由安靖自主支配使用,对投资的年收益、投资收回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同时由保证人对投资资金进行担保;三、合同明确约定缴纳红利与安靖经营效益无关,且投资收益为固定利率,并非农家院经营利润的分配。因此,保宁村委会与安靖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投资分红合同》,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具备投资关系的法律特征,合同实质上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对于农村整体推进扶贫项目资金的性质决定合同性质为“投资分红”而非“借款”的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免除安靖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县政府修建道路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利息,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安靖以此作为减免借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安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李 德 吉代理审判员 叶 忠 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毛才旦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