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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阿力毛乃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毛乃,男,彝族,生于1947年4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公安局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翻译人员杨金贵,宁南县人民法院书记员。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毛乃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蓉、代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毛乃、翻译人员杨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阿力毛乃在宁南县松新镇马桑坪村1组,对在地里做农活的聋哑妇女张某某(1954年7月21日出生)进行奸淫时,被张某某儿媳妇何某甲发现,被告人阿力毛乃慌忙逃走。经鉴定,受害人张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和聋哑症,在事件发生时对事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严重受损,无性防卫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力毛乃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同时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被告人阿力毛乃在宁南县松新镇马桑坪村租房居住后,虽不知受害人张某某的姓名,但知道张某某不会说话,精神有些不正常,叫她做什么就做什么,没有反抗的意识。以上事实,被告人阿力毛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37号);被告人阿力毛乃的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毛乃明知受害人张某某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无反抗意识,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力毛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力毛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力毛乃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力毛乃针对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聋哑人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力毛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李小俊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