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勇诉与被告熊利琼、第三人何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熊利琼,何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黄勇(曾用名黄耀辉),男被告熊利琼,女第三人何挺,男原告黄勇诉与被告熊利琼、第三人何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被告何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3年4月,被告熊利琼用原告黄勇的房产证作抵押在苗壮处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2013年5月,被告需要资金偿还该借款赎回原告的房产证。于是,被告熊利琼与第三人何挺商量:由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借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第三人。原告同意此方案后,于2013年5月11日向第三人何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被告熊利琼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随后,第三人与原告一道将10万元借款交给苗壮用于偿还被告在苗壮处的借款。自2013年5月11日后,被告熊利琼已陆续向第三人何挺支付借款本息12万余元。2014年,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因被告熊利琼未到庭作证,无奈之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偿还第三人借款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借款,实质上是被告借的,原告只是出了个名字而已,且被告已将该借款陆续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收回借款的情况下,还起诉要求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第三人何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熊利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在本院询问时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原告又向第三人出具条据,向第三人何挺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在苗壮处的借款属实。借款当时就口头约定由被告直接将借款偿还给第三人,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因被告打牌输钱太多,无力偿还此借款,第三人何挺就找原告黄勇收款并打伤原告。为让原告黄勇不受第三人的骚扰,被告承诺每月给第三人付5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利息6万余元,偿还借款本金5万余元,合计11万余元。因未还完借款,被告才未收回借条。现被告暂无偿还能力,尽量争取在3年之内还清下余借款。第三人何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黄勇、被告熊利琼三人是朋友关系。原告黄勇在第三人处借款10万元是帮被告熊利琼偿还在苗壮处的借款并赎回原告抵押在苗壮处的房产证。借款时双方就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到结付利息时,原告黄勇找第三人商量由被告熊利琼来偿还第三人的利息。鉴于大家都是朋友关系,第三人就同意了。被告熊利琼给第三人结付了一年的利息约6万元是事实,但未偿还借款本金。事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均拒绝偿还。第三人才把原告黄勇告到法庭,要求原告黄勇偿还第三人1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勇、被告熊利琼与第三人何挺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熊利琼用原告黄勇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案外人苗壮处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利琼需要资金偿还该借款,便于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黄勇、第三人何挺商量决定,由被告熊利琼向原告黄勇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黄勇向第三人何挺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向第三人何挺借1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此借款;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由被告熊利琼直接向第三人何挺支付;借款偿还完毕后,三人相互退还条据,了结债务。付诸实施后,被告熊利琼陆续向第三人何挺支付借款利息6万余元,但无证据证实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黄勇与第三人何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达成偿还协议。原告黄勇遂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利琼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第三人何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熊利琼向原告黄勇出具的借条、被告熊利琼与第三人何挺互发的短信,(2015)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询问被告熊利琼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利琼与原告黄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熊利琼亲笔所立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熊利琼与原告黄勇,原告黄勇与第三人何挺之间各自出具了借条,原告黄勇未提供证据证实向何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基于被告熊利琼的委托或授权,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就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各自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被告熊利琼既向原告黄勇出具借款条据,就应当向黄勇偿还借款,被告熊利琼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黄勇偿还了借款,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熊利琼向第三人何挺结付的利息,视为被告熊利琼自愿代原告黄勇向第三人何挺偿还利息的行为,因该案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未涉及此内容,本院不予干预。原告黄勇称被告熊利琼已偿还给第三人何挺偿借款本金6万余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熊利琼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黄勇要求被告熊利琼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何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利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勇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勇要求第三人何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熊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亿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义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