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烨、吴泽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烨,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721。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泽伟,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899。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烨、吴泽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杨烨,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24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泽伟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杨烨让原审被告人杨烨帮忙贩卖约80克冰毒,后原审被告人杨烨拨打李宗玖(另案处理)的电话,当时该电话掌握在公安人员周某手上,于是周某假称是李宗玖的朋友,与原审被告人杨烨谈好以每克人民币85元的价格交易,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杨烨、吴泽伟按约定乘车到珠海市××××区上冲医院旁的爱婴岛商场门口,原审被告人吴泽伟将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放进原审被告人杨烨的手提包,原审被告人杨烨则进入商场与周某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杨烨身上查获手提包一个,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61.89克)及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一部,从原审被告人吴泽伟身上查获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及非涉案小米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贺某的证言,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烨、吴泽伟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吴泽伟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杨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原审被告人杨烨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烨、吴泽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烨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泽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提包一个、步步高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小米手机一部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烨上诉称,她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毒品不是她的,她只是帮助吴泽伟,且未获取利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烨所提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已认定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杨烨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并据此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泽伟为主犯,上诉人杨烨为从犯,对上诉人杨烨已作减轻处罚。且原判决也综合考虑上诉人杨烨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同时对上诉人杨烨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烨再以同一理由要求从轻处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永明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原审原审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