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系汶上县某镇某村电工。2013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某镇某村东北角水泥路施工现场为施工队员从380伏高压线上架设施工用电线路,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装漏电保护器等安全设施。同日10时许,施工人员即被害人付某甲在操作切割机进行路面防裂缝切割作业过程中,不慎触电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某、边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装电路,致被害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凡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