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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某乙,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因债务纠纷在冷水滩区育才路永州市移动公司闹事和堵门,期间唐某乙砸坏营业厅大厅椅子、灯具和饮水机,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梅湾派出所民警曾某某、唐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处警。唐某甲、唐某乙等人明知曾某某、唐某丙等人是公安民警,唐某甲将曾某某打伤,唐某乙将唐某丙打伤。经鉴定,曾某某、唐某丙均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因债务纠纷在永州市移动公司闹事,并将该公司的大门堵住,期间唐某乙进入移动公司营业厅大厅砸毁椅子、灯具和饮水机。梅湾派出所民警曾某某、唐某丙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时,唐某甲将曾某某脸部抓伤,唐某丙见状上前制止,被唐某乙咬伤右前臂。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唐某丙的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唐某乙取得了曾某某、唐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某、唐某丙的陈述,证人罗某、黄某某、黄某甲的证词,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殴打执法人员,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在案发后已取得了曾某某、唐某丙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