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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启燃与钟雁飞、徐静文、王志成、杜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燃,钟雁飞,徐静文,王志成,杜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杨启燃,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柯漫,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时间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时间从2015年5月4日起至今)。委托代理人:黄焱,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雁飞,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静文,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志成,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杜彩菊,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志成、杜彩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莲,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燃诉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王志成、杜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燃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镰、黄焱,被告王志成、杜彩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雁飞、徐静文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5月20日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32000元,且均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据确认该两笔借款,同时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和2014年6月14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偿,若逾期不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志成与杜彩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成经与杜彩菊协商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为被告钟雁飞、徐静文在原告处于2014年5月13日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雁飞、徐静文向原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志成、杜彩菊向原告承担上述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钟雁飞、徐静文向原告偿还32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4、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要求被告钟雁飞、徐静文向原告偿还借款32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被告钟雁飞虽未到庭,但本院于某前往花都区看守所就本案纠纷对其进行询问,其答辩称确认涉案的两张借据是其本人所签,但借据日期均由原告后来填写,5月13日的借据是为添加担保人而重新签订的,两张借据实为同一笔借款,应以5月13日的借据为准。原告转账支付了26万左右,剩余3万多元作为经费让其帮忙办事,借款本金确认为30万元。被告钟雁飞同时称其答辩意见即作为本案庭审意见。被告王志成辩称:王志成为被告钟雁飞、徐静文提供的担保是一般担保,在被告钟雁飞、徐静文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于2014年5月14日才生效的,合同约定从生效之日才开始计算利息,所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4日。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故我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在被告钟雁飞、徐静文不能承担的情况下,被告王志成才承担。被告杜彩菊辩称:本案中,虽然被告杜彩菊与被告王志成是夫妻关系,但被告王志成作担保没有经得杜彩菊同意,杜彩菊在借据中也没有签名,没有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起诉状陈述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也不是被告王志成的债务,不属于王志成与杜彩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杜彩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杜彩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钟雁飞、王志成、杜彩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静文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钟雁飞、徐静文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本人钟雁飞、徐静文借到杨启燃(身份证号码:××)人民币:¥300000元整。……本人确认收取此笔借款通过划入到指定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户名:陈某乙账号:62×××94、62×××61方式和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方式完成。……上述借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前归。若逾期还款,则按从借款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此笔借款到达借款人指定的上述借款账号之日生效。借款人:钟雁飞…借款人:徐静文…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借用人还清本金、利息和罚息之日起止。连带担保人:王志成……2014年5月13日”。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王志成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汇款凭证显示,《借据》签订次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钟雁飞、徐静文指定的陈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其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雁飞、徐静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王志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且被告钟雁飞对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静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钟雁飞、徐静文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借据》约定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生效之日起计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借据》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据》约定借款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为借款生效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本案借款于2014年5月14日转至钟雁飞、徐静文指定之账户,故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5月14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雁飞、徐静文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律师费用;其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主张其他费用超出了上述合法限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被告王志成在《借据》中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为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日止。被告王志成虽辩称其为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的借款提供一般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不符合《借据》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王志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志成对被告钟雁飞、徐静文3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由担保合同受益的则属于例外。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杜彩菊知道并认可王志成的担保行为及其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被告杜彩菊亦未在《借据》上签字或同意提供担保,且其对原告陈述不予确认,故王志成的担保行为属其个人行为,王志成的担保债务亦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杜彩菊对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静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雁飞、徐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启燃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志成对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的上述第一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启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杨启燃负担605元,被告钟雁飞、徐静文、王志成共同负担5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