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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巧玲与胡洪郡、陈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玲,胡洪郡,陈福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赵巧玲,女,出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被告胡洪郡,男,出生于1967年9月14日,汉族。被告陈福贤,男,出生于1969年11月15日,汉族。原告赵巧玲诉被告胡洪郡、陈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玲、被告胡洪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7月份,原告在被告陈福贤的担保下分两次借给被告胡洪郡现金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分计算,且一月一付利息。现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本金还拖欠原告数月利息不付,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洪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要求被告陈福贤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用于证明被告胡洪郡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陈福贤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洪郡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因其资金紧张,所以其没有还款。被告陈福贤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胡洪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借款人:胡洪郡,2014年5月29号”,被告陈福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担保人:陈福贤”。2014年7月30日被告胡洪郡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赵巧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3个月到2014年10月29号,借款人:胡洪郡,2014年7月30号”,被告陈福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注明“担保人:陈福贤”。对该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月息4分”。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对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协商并处理完毕,对2015年的利息被告胡洪郡已经支付给被告1.2万元,对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洪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要求被告陈福贤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洪郡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现有被告胡洪郡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洪郡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胡洪郡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月息4分支付利息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可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胡洪郡应按借款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胡洪郡已经支付的2015年部分利息1.2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陈福贤对被告胡洪郡的该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提供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福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福贤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陈福贤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因双方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陈福贤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福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巧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赵巧玲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万元应予以扣除,如有多余应折抵本金);二、被告陈福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胡洪郡、陈福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