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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9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单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3日在原绥芬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单某(1997年5月20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口角。2009年被告离开家,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离开家后,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3日在原绥芬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单某于1997年5月20日出生。证据三、原告申请证人单某(原、被告女儿)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有赌博习惯,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09年5月起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1月3日在原绥芬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单某(1997年5月20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原、被告曾多次为此发生口角。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原告在国外做生意,被告负责国内发货,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货款后并没有如约发货。后来又谎称欲在国内买房要求原告汇购房款,该骗局被原告识破后,2009年原告回国,打算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回国后,发现被告已经不知去向。2009年5月份,被告曾与原告电话联系一次,称原告欲离婚得先给被告一笔钱,遭到原告拒绝后再无音讯。截止庭审结束,被告单某某依然杳无音讯。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2009年5月,被告离家,杳无音讯已达六年之久,被告这种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经人民法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才审 判 员  杨家宝人民陪审员  具振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