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唐顺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顺财,绰号“财财”,农民。200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恭城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恭城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2015年1月13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顺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顺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唐顺财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老菜市场,以“拆房子有飞尘”为由,阻碍拆迁队施工,向被害人周某强拿硬要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4日11时许,湖南省道县寿雁镇蒋家湾村的蒋某乙等四人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老菜市卖仪器,被告人唐顺财无故向被害人蒋某乙要钱未果后,遂找来钢管将舞台上的设备及舞台旁的小货车(湘M×××××)车窗玻璃砸坏,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2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顺财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有关证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孙某、经永华、蒋某甲、何某、彭某、邓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唐顺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形式照相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顺财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顺财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顺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顺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唐顺财的作案情节、手段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顺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周顺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顺财,男,1986年8月13日生。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顺财犯寻衅滋事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唐顺财(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顺财的行为(具体)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顺财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韦绍松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唐诗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