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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正均诉李旭建、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均,李旭建,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杨正均。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建。被告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彩虹西路。法定代表人唐文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天来大酒店写字楼九楼。负责人杨建,男,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正均诉被告李旭建、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北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强、被告李旭建、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东北驾驶员培训公司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均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川R380**二轮摩托车与川R39**学重型货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因李旭建系培训公司员工,该车由川东北驾驶员培训公司在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旭建赔偿了8000.00元后拒绝赔偿其余损失,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121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医药费应剔除15%的自费药,原告误工费过高。被告李旭建答辩称:原告与我属于同等责任,我只赔偿一半的损失,我垫付了10000.00元医药费以及2000.00元川R39**学重型货车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学员李某某在安全员李旭建的随同下驾驶川R39**学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充方向往西充方向行驶,08时50分许,当行至国道212线1052㎞+400m处左转弯时,遇同方向直行的由杨正均驾驶的川R680**普通二轮摩托车紧急遇险时倒地与川R39**学重型普通货车相擦挂,致杨正均受伤、川R680**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旭建与杨正均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正均即被送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8日自动出院,总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行肩关节脱位。住院医嘱:1、行肩关节功能恢复锻炼;2、避免重体力活动,休息贰月;3、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499.36元,其中被告李旭建垫支了8000元。杨正均出院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5.00元。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214.36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川东北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川R39**学重型普通货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证(使用性质:教练),被告李旭建系川东北驾驶员培训公司教练员,具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旭建与杨正均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杨正均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西充县城就医产生交通费系必然,本院酌定200.00元。杨正均未举证证明其具体从事何种职业,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最低行业住宿和餐饮业计算。西充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避免重体力活动,休息贰月,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期限60天。据此,杨正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499.36元、西充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65.00元,合计966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00元;3、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00元;4、护理费:41795元/年÷365天×26天=2977.18元;5、误工费:27633元/年÷365天×(26+60)天=6510.79元;6、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20652.33元。医疗费9664.36元按15%核减为1449.65元。因川R39**学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杨正均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余款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川R39**学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正均9664.36元+780.00元+520.00元+2977.18元+6510.79元+200-1449.65=19202.68元,余款1449.65元,按50%的责任由被告川东北驾驶员培训公司赔偿原告杨正均724.83元,因李旭建已垫支8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向原告杨正均支付11202.68元(19202.68-8000),向被告李旭建支付8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39**学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均11202.68元;二、限被告南充川东北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均724.83元;三、驳回原告杨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川东北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90.00元,原告杨正均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治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