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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严国初与蔡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初,蔡建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严国初,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蔡建初,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严国初诉被告蔡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海健、审判员宋乃良、代理审判员刘生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建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超期还款则每天按照本息金额3%计收罚息。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按照借款本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蔡建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未按期偿还借款,超期则每天按照3‰计收罚息。案外人张永东对被告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张永东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按照每日3‰计算罚息,实属约定利息,该约定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贷款利率5.6%有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贷款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严国初;二、驳回原告严国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蔡建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严国初预交,被告蔡建初应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严国初,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健审 判 员  宋乃良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张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