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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大伟因与贾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大伟,贾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伟,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娟,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徐大伟因与被上诉人贾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娟、被上诉人贾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徐大伟与被告贾娟签订《大庆市龙凤区小布丁艺术双语幼儿园转让合同》。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签订了《大庆市民办教育学校转让协议》,被告将大庆市龙凤区小布丁艺术双语幼儿园转让给原告。同时经龙凤区教育机构批准,双方签订了大庆市民办教育机构校(园)长变更资质核准表,该幼儿园园长由贾娟变更为徐大伟。另查,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交付被告1万元,4月21日交付被告7.5万元,6月15日交付被告3万元,共计11.5万元。再查,被告贾娟经营期间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间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徐大伟取得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原审认为,原告徐大伟与被告贾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理由是被告未能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将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1日在教育主管部门已履行办理相关转移登记的手续,至于办学许可证未能及时发放下来,并非被告的责任,而是相关国家机关的工作程序问题,况且未能办理办学许可证并不影响原告经营。关于其他许可证照问题,原告属于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相关国家机关作好卫生及消防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无办学许可证而影响其办理其他证照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大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徐大伟负担。上诉人徐大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大庆市龙凤区小布丁艺术双语幼儿园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被上诉人115000元转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贾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订立后三个月内将小布丁双语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等相关证照落户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在无证照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被迫停止经营幼儿园。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幼儿园的全部证照,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退回前期转让金115000元,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恳请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幼儿园的全部证照,上诉人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退回前期转让金115000元。合同法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却无视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而且也没有对教育部门迟迟办不下证的原因进行核实,就草率做出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书,由被上诉人返还115000元的转让金并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或发回重审此案。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娟辩称,我已经按合同约定三个月内履行完了我的义务,将幼儿园变更在徐大伟的名下,同时徐大伟也履行了交付全部转让金的义务。合同不但生效而且完全履行没有违约,徐大伟称三个月没有拿到证,这是主管机关行政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我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大伟与被上诉人贾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大庆市龙凤区小布丁艺术双语幼儿园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大庆市民办教育学校(教育机构)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幼儿园实际交接手续,于2014年5月10日到大庆市龙凤区教育局办理幼儿园的相关转移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贾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徐大伟虽主张其取得办学许可证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三个月期限,但办学许可证的延迟发放并非是贾娟个人过错导致的,而是行政机关颁发证件程序问题,不影响幼儿园的正常经营及相关证件的办理,且在此期间上诉人徐大伟亦未停止幼儿园的经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徐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徐荣红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