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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龙远玖与邓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远玖,邓阳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91号原告:龙远玖,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阳均,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龙远玖与被告邓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美玲、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邓阳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邓阳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出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远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阳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远玖诉称:被告因其经营的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并以其厂房的机械设备作抵押,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偿还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阳均未作答辩。��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归还。3、XX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到龙水办厂,2014年12月停产后去向不明。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权利视为自行放弃,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陈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邓阳均因其经营的重庆市大足区湘庆机械配件厂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邓阳均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刘明贵。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龙远玖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定于2014、12月��还清。借款人:邓阳均2014、2、25”。借款后被告邓阳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龙远玖多次催收未果,即于2015年1月9日起诉到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到期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和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视为是被告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阳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龙远玖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