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催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济宁宝银经贸有限公司、张军票据纠纷、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11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宝银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高新区民催字第53号申请人济宁宝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36号(济宁医药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申请人济宁宝银经贸有限公司因票号为3050005323428726,出票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出票人为济宁威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济宁宝银经贸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01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因申请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济宁宝银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