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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甘昌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昌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昌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昌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被告人甘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甘昌春在琼山区尚导村一同学家“吃公期”,期间喝了啤酒和红酒。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甘昌春驾驶号牌为琼AG18**的二轮摩托车从尚导村回家,当行驶至美兰区南渡江大桥上时,撞到同向行驶的由李文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致使李文及车上人员摔倒受擦伤。李文报警后,交警来到现场把被告人甘昌春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甘昌春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41mg/100ml,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甘昌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甘昌春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甘昌春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昌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抽血照片,疾病证明,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勘验记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李文的陈述,被告人甘昌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昌春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昌春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1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昌春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昌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审核:林雄撰稿:林雄校对:王佩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印制(共印2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