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胜洲、尹德春等与王小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胡胜洲,农民。原告尹德春,农民。原告余塘,农民。原告余孟平,农民。原告吴达胜,农民。原告吴宗红,农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清照,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维,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小波,湖北省利川市,农民。六原告诉被告王小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维、被告王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六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谋道镇长坪工作站为被告承包的利万高速公路修建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工资,尚有7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未果,故六原告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小波欠六原告工资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全部认可,只是辩称目前无能力支付欠款。被告王小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小波承包利万高速公路利川市谋道镇长坪段部分工程,六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该工地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六原告7000元工资,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六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六原告共同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在六名原告之间不划分具体份额。本院认为,六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全额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经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欠款7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只是辩称无力支付,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小波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