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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金春与张乐宝、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春,张乐宝,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黄金春,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乐宝,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40号新世界数码港旗舰大厦23楼A1.G.H区域。负责人曹盛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春与被告张乐宝、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张乐宝,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乐宝驾驶鲁XXXX**号车沿胶州市牧城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鲁XXXX**号三轮汽车的原告黄金春(载周美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金春与周美连受伤、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乐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751.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被告车辆手续和驾驶员资格合法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事故中另有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在两案中平均分配。被告张乐宝辩称,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付给原告3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后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乐宝驾驶鲁XXXX**号车沿胶州市牧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黄金春驾驶的鲁XXXX**号三轮汽(载周美连)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黄金春、周美连受伤、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乐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春、周美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春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诊断为1、劲椎骨折2、腰椎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4、头外伤反应5、四肢软组织伤。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492.9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花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为5121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护理期限及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2015)医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黄金春颈部损伤致残九级,腰部损伤致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元-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原告提交胶州市里岔镇黄家岭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原告黄金春的父亲黄培进(已故)与母亲周淑贞,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查,原告提交青岛威龙卡特管道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涛因护理父亲黄金春,长期请假,黄涛在该公司从事物流管理岗位工作,月收入为3800元。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再查明,被告张乐宝系鲁XXXX**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乐宝已经付给原告黄金春3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2492.91元、误工费11160元(124天×90元)、护理费12650元、伤残赔偿金69216.4元(314620元×22%)、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2.5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乐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金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乐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乐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庭审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均真实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内,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黄金春与另一伤者周美连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乐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将交强险限额留在周美连一案中使用,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492.91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花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51218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限额已经在周美连一案中使用,故该非医保用药51218元应由被告张乐宝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35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6492.91元(92492.91元+13500元+5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5274.91元(106492.91元-5121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25天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黄涛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等,未提交完税证明相佐证,本院酌情对其护理费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对另一护理费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1021.5元【8771.5元(75天×42688元÷365天)+2250元(25天×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60元(124天×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692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周淑贞生活费应为2691.15元(9786元×5年÷4人×22%)。即伤残赔偿金应为71907.55元(69216.4元+2691.15元)。交通费500元与原告就医和复诊的实际需要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6589.05元(11021.5元+11160元+71907.55元+500元+2000元),因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1863.96元(55274.91元+96589.05元),由被告张乐宝承担51218元,已付35000元,剩余16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春经济损失151863.96元。二、被告张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春经济损失162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7181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85元,被告张乐宝负担532元,原告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