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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郑大连与唐会祥、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连,唐会祥,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郑大连,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原告:唐会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刘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原名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许又岚。原告郑大连、唐会祥诉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9日,原告唐会祥由于需要资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借款25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为保证原告唐会祥按时还款,同日佛山市南海九江伟柏家具厂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郑大连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唐会祥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事实,均有律师在现场进行了见证。另外,2010年11月9日原告郑大连还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由被告对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要求原告唐会祥向被告提供反担保,于是原告郑大连向被告提供了质押金反担保。原告郑大连与被告就上述反担保事宜签订了一份《质押金反担保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了原告郑大连交纳的375000元反担保质押金。2010年11月15日,原告将担保费175000元和反担保质押金37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3年7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向原告唐会祥发出《贷款结清通知书》,告知贷款已经结清。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向被告发出《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告知被告:原告唐会祥的贷款已全部还款,贷款合同履行完毕,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解除。两原告随即要求被告依照《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将375000元质押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在两原告一再追收之下,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两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被告在该函中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被告最迟于2013年11月30日将全部375000元退还给原告唐会祥。后来被告仍未向两原告退还全部款项,仅在2014年7月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的一处车位按照3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唐会祥,但仍有75000元未曾返还给两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质押金7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质押金的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唐会祥(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唐会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同日,原告唐会祥(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人所有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3A座23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佛山市南海九江伟柏家具厂、原告郑大连(保证人)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九江伟柏家具厂、原告郑大连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郑大连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由被告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郑大连还与被告就反担保事宜签订了一份《质押金反担保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了原告交纳的375000元反担保质押金,被告亦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明确收到原告唐会祥交纳的反担保质押金375000元和担保费175000元。2013年7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向原告唐会祥发出《贷款结清通知书》,告知贷款已经结清。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向被告发出《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告知被告:原告唐会祥的贷款已全部还款,贷款合同履行完毕,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解除。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唐会祥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最迟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额退还375000元质押金给原告唐会祥。后被告仅在2014年7月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的一处车位按照3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唐会祥,但仍有75000元未曾退还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唐会祥、郑大连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借款人唐会祥已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完毕,贷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消灭,被告对贷款银行的担保责任亦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因此原告依据《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对被告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亦应予以解除。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唐会祥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最迟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额退还375000元质押金给原告唐会祥,但被告仅在2014年7月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的一处车位按照3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唐会祥后,至今未向原告唐会祥退还剩余的质押金75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押金75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上述质押金的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唐会祥退还质押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