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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孝忠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孝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孝忠(曾用名王效忠),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6日,初中文化,甘肃省会宁县农民,捕前住甘肃省金昌市金昌正旭贸易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来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孝忠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孝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间,被告人王孝忠分别伙同刘登杰、冉小林、杨军、杨海军(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利用魏怀兴、张红卫、凌继国(均已判刑)在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公司保卫服务中心当班安全巡逻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窃取铜业公司电解车间阳极泥2460公斤,共计价值1064959.36元。其中2009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孝忠伙同他人窃取阳极泥550公斤,价值236895.76元,转移赃物时被保卫人员发现,未得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立案决定书、起诉书证明,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魏怀兴、张红卫、凌继国、杨海军等人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5月、2012年1月以被告人魏怀兴、刘登杰、冉小林、杨军、陈军鹏、张红卫、凌继国、杨海军涉嫌犯贪污罪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2012)白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刘登杰、冉小林、杨军、杨海军伙同魏怀兴、张红卫、凌继国,先后六次窃取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公司阳极泥2460公斤,共计价值1064959.36元,分别以犯贪污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3、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孝忠于2015年1月7日被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抓获,同年1月9日被押解回白银市。4、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孝忠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同案人魏怀兴供述,2009年11月、12月间,刘登杰等人利用其在白银公司铜业公司保卫服务中心担任民警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盗窃电解车间的阳极泥,其中4次盗窃成功,1次没成功。6、同案人冉小林供述,2009年11月至12月,其伙同“喜子”、刘登杰、杨军、杨海军、王孝忠、“小武”等人6次盗窃铜业公司的阳极泥,第6次被发现没偷成。盗窃前“喜子”和刘登杰安排其找人背阳极泥,每次都固定找的会宁老乡杨军、杨海军、王孝忠、“小武”。“喜子”和刘登杰五次共给其58000元,其每次给杨军等人各1000元。杨军、杨海军、王孝忠应该知道是偷东西,因为每次背阳极泥都是凌晨,都走下水道。7、同案人刘登杰供述,其于2009年11月至12月,先后6次和铜业公司保卫部的魏怀兴、张红卫联系好,和“喜子”、冉小林组织人员一起去冶炼厂盗窃阳极泥,事后每次给冉小林15000元。第1、2、3、5、6次都是魏怀兴值班,第4次是张红卫、凌继国值班,第6次把盗窃的阳极泥往外运时,被保卫科巡逻的人发现了。8、同案人杨军供述,2009年年底,冉小林叫其和王孝忠、“小武”等人6次盗窃白银公司冶炼厂的阳极泥。其中前五次成功,第六次盗窃失败。冉小林给其分了4000元,还欠1000元。9、同案人杨海军供述,2009年年底,冉小林找其、杨军等人三次盗窃白银公司冶炼厂的东西,每次都是凌晨1点多翻墙从地道进厂,偷上东西原路返回,其中第三次没成功。冉小林叫的人中其只认识杨军,其余人不认识。10、被告人王孝忠供述,2009年12月,冉小林叫其和杨海军等人到白银市的一个厂子里偷东西,每次都是凌晨1点多从地道进到厂子里,把编织袋装的东西原路背出厂外。每次都背七、八袋,每袋有20多公斤。其一共参与了三次,一起盗窃的人中只认识冉小林、杨海军、杨军,其余几个人不认识。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孝忠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孝忠虽辩解只参与了三次盗窃,但同案人冉小林、杨军以及杨海军的供述均证实伙同王孝忠、刘登杰等人6次窃取白银公司冶炼厂阳极泥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王孝忠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孝忠参与的第6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孝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王孝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王孝忠只参与了三次盗窃,原审判决认定王孝忠6次窃取铜业公司阳极泥的事实不属实。2、整个犯罪过程中,同案犯冉小林不仅负责和刘登杰等人联系,商量分赃,还负责召集、指挥王孝忠等人搬运阳极泥,并从中获取了巨大利益,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高于王孝忠。而王孝忠属于对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的从犯,原审判决对于王孝忠的处刑与冉小林相同,明显对王孝忠不公。3、王孝忠具有从犯、部分犯罪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本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孝忠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王孝忠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刘登杰供述2009年11月至12月,其联系冉小林找人到白银公司铜业公司电解车间连续窃取了6次阳极泥并拉运出厂予以销赃的事实,同案人冉小林、杨军供述,每次去铜业公司窃取阳极泥都是与王孝忠、杨海军、“小武”等人一同所为。虽上诉人王孝忠到案后,拒不承认参与了所有犯罪,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王孝忠伙同冉小林、杨军等人于2009年11月至12月,6次窃取白银公司铜业公司电解车间阳极泥的犯罪事实,故王孝忠所称其只参与了三次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已充分考虑到王孝忠系从犯、部分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王孝忠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孝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欣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