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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葛伟田与张春田、孟凡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伟田,张春田,孟凡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894号申请执行人:葛伟田,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春田,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孟凡英,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春田、孟凡英名下共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号西苑小区某#某室(产权证号:*********、*********号)房屋产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葛伟田。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