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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与李×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1,李×2,李×3,李×4,李×5,李×6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王×,女,1931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捷,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开铭,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41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李×2,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李×3,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李×4,女,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5,女,1947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李×6,女,1952年4月9日出生。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捷、周开铭,被告李×1、李×2、李×5、李×6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六被告是我丈夫李×7与前妻所生子女。我与李×7于197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李×7于1984年10月20日开始承租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2楼2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1995年5月18日,根据房改政策,我们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门更成字第×号)。2010年10月28日,该房屋被政府拆迁,我们获得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地区×地块2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及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获得的利益为我与李×7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6月2日李×7死亡,李×7生前于2010年10月28日写下遗嘱,载明:我把我的全部财产和住房都给我的老伴王×与子女无关立字为证。该遗嘱系李×7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遗嘱,101号安置房属于李×7的部分归我所有,但六被告表示反对,因我们对101号房屋归属发生争议,所以房屋安置管理部门未将101号房屋交付我,现起诉要求确认101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我所有,取得房屋所需费用由我负担。被告李×1、李×2、李×3、李×4、李×4、李×6辩称:101号房屋系王×与李×7的夫妻共有财产,李×7已经死亡,该房屋属于李×7的部分为遗产,应当依法进行继承,我们作为李×7的子女享有继承权。我们对王×提供的字条有下列异议:1、对该字条是否为李×7所写有疑问,我们作为李×7的子女,了解父亲身体情况,自2007年至父亲去世,一直患有老年痴呆症、脑梗塞等疾病,自控能力较差,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能力;2、从该字条的形式及内容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3、该字条的内容应为李×7的赠与行为,赠与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现101号房屋并没有取得,而且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所以该赠与没有履行,101号房屋属于李×7的部分应当依法继承,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与李×7于197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7系再婚,被告李×3、李×2、李×1、李×4、李×5、李×6均为李×7与前妻所生子女。2011年6月2日,李×7死亡。102号房屋系李×7、王×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0月28日,李×7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102号房屋由该部门征收拆迁,给予李×7101号房屋一套,同时给予李×7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04649元。2010年12月14日,李×7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据该协议,李×7基于102号房屋拆迁再获得补偿款11649元。两份协议确定补偿款均已经落实,现王×表示所得款全部支出消费。经本院咨询,101号房屋现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管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待确定101号房屋所有权人后,随时可以交付。在审理中,王×提供字条一份,载明:我把我的全部财产和住房都给我的老伴王×与儿女无关立字为证。李×7,2010年10月28日。根据该字条记载,王×主张101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自己所有。被告方对字条是否为李×7书写存在疑虑,曾申请对该字条是否为李×7所写提出鉴定,因被告方提供的比对样本不足,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之后,被告方申请对李×7在该字条写明的时间段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认定无法评定李×7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方又申请对该字条字迹与王×的字迹进行比较,鉴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本院依鉴定程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王×的字迹与字条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鉴定,李×1支付鉴定费6200元。上述事实,有李捷、周开铭、李×1、李×2、李×5、李×6、范翔的陈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2012)门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卷宗,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王×、李×7夫妻共有的102号房屋拆迁后,获得101号房屋,该房屋仍为王×、李×7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产享有同等权利。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王×提供的李×7生前写下的字条,其内容明确李×7将自有房产给予了王×,被告不能证明字条非李×7所写,也未举证证明李×7生前撤销字条记载的内容。据此应当确定李×7生前已经将101号房屋自有部分赠与妻子王×。现101号房屋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王×主张101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自己所有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101号房屋尚未交付,故因交付房屋发生的费用,理应由王×承担。被告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李×7应有房屋份额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地区×地块2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王×所有,因取得该房屋发生的费用由王×负担。鉴定费六千二百元,由李×1、李×2、李×3、李×4、李×4、李×6共同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