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梁浩忠,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浩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KX**解放牌货车搭载被害人李某甲去到广深高速广州方向麻涌路段应急通道,李某某趁李某甲睡着之际,将货车停靠在路边并盗走李某甲携带的单肩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2000元),后下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11日,民警在深圳将李某某抓获。破案后,涉案的财物无法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临时起意犯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