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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芳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美国西弗吉尼亚洲。原告陈某某因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日双方到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之后一周被告即离开,不久就返回美国。被告曾承诺帮原告办理赴美国手续,但至今没有办理成功。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牢固感情,且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婚后一周,被告便离开福州,不久就返回美国。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通过司法协助程序依法委托美国相关机构送达,于当地时间2014年12月2日下午送达被告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资料、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并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婚后不久双方就中断联系,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意愿,且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阮文斌代理审判员  陈 金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