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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梁旺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信,佛山市顺德区锐智实业有限公司,吴锐标,张志雄,张烔才,鹤山市顺建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梁旺兴,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杨赛红、谢飞军,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信,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锐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花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雄。被执行人吴锐标,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张志雄,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张烔才,男,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鹤山市顺建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双合镇河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雄。本院在执行邓信申请执行佛山市顺德区锐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智公司)、吴锐标、张志雄、张烔才、鹤山市顺建华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仲裁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梁旺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听证。案外人梁旺兴的委托代理人杨赛红,申请执行人邓信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旺兴称,2011年10月27日,吴锐标与案外人协议,吴锐标将其持有的广东致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致合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合公司)的股权壹份,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双方约定符合《致合公司章程》的条件时再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案外人按约定向吴锐标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4年9月,案外人着手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部门告知,该股权已被本院以(2014)佛中法执字第579-1号裁判文书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认为,涉案股权已由案外人出资购买,案外人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已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故上述股权应属于案外人所有。根据有关执行规定,请求裁定确认以吴锐标名义持有的致合公司的股权属于案外人,并中止执行。案外人梁旺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身份证、《股权转让合同》,拟证实案外人主体资格及股权转让、股权见证的情况;2、股东会决议,拟证实有关股权转让已经股东会同意;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实案外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收款收据,拟证实吴锐标出资200万元到位;5、致合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签到表,拟证实案外人梁旺兴于2013年11月5日以股东身份出席第二次股东大会,已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6、致合公司出资证明书,拟证实致合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以书面形式确认案外人的股东资格;7、致合公司2013年、2014年财务报表,拟证实案外人股东身份被确认后,致合公司向股东报告财务状况;8、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致合公司登记成立的情况、持股情况及公司变更情况。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邓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请求法院确认;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吴锐标持有致合公司股份,该股份尚未转移。经审查,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邓信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邓信与锐智公司、吴锐标、张志雄、张烔才、华特公司仲裁一案,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佛仲字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锐智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邓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776.39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50776.39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利息均按“2013借字第216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锐智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邓信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50776.39元为基数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减去1.8%后的比例计算);三、锐智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邓信支付因仲裁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9800元、担保服务费人民币3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四、吴锐标、张志雄、张烔才、华特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确定的债务以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427.3元的范围内向邓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邓信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锐智公司等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邓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佛中法执字第57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吴锐标持有的广东致合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42%的股权份额,冻结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在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陆骏飞的见证下,案外人梁旺兴与本案被执行人吴锐标及吴锐标的妻子黄伟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吴锐标将其持有的广东致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一份,初始投资200万元的股份,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梁旺兴,梁旺兴应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并约定:根据《广东致合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双方暂不能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条件成熟时,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在致合公司拥有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同日,致合公司作出《广东致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吴锐标将其所持该公司1.42%的股份,原价198.8万元,以现价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旺兴。在此次股东会议中,梁旺兴作为新股东列席会议。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2日,梁旺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转帐方式,分别向吴锐标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180万元合共210万元。此后,梁旺兴出席了致合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致合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致合公司出资证明书》,确认梁旺兴的致合公司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吴锐标在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前已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出卖给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梁旺兴,梁旺兴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行使财产权利,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公司章程规定原因暂不能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案外人梁旺兴对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因此,本院对涉案股权,不应采取冻结措施。案外人梁旺兴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股权的冻结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若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吴锐标名下持有的广东致合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42%的股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