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新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吉大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吉大支行,周新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吉大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黄耀勋,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立群,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民,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215。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吉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吉大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周新民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新民在工行吉大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5×××90的借记卡,周新民为该卡设置了密码,凭密码进行交易。2013年10月16日,周新民在使用该卡时发生异常,后发现其于2013年10月9日相继收到了来自工商银行发来的手机短信,通知周新民尾号为5690的信用卡在2014年10月9日19时16分至21分POS支出(消费)28710元、29708元、27866元、25400元、6370元。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7866元、25400元的消费地在深圳,其他三笔消费在东莞市学锋电器商行,签购上持卡人签名分别为“XX”和“周信民”。同年10月17日,周新民到珠海市公安局报案,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了该案,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周新民要求工行吉大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工行吉大支行拒赔,周新民遂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中,周新民申请撤回要求工行吉大支行自行承担其卡内被盗刷透支金额296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截至2013年10月7日,涉案信用卡的存款余额为115093.86元,发生上述五笔交易后,涉案信用卡透支2960.14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新民在工行吉大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工行吉大支行为周新民发放信用卡,而信用卡具有存取现金等功能,可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吉大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周新民存款安全以及依周新民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而周新民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2013年10月9日19时16分至21分分别在深圳和东莞使用涉案信用卡对应账户进行消费的并非周新民本人,而是他人使用被复制或伪造的储蓄卡进行的交易,而周新民因此丢失涉案信用卡中的存款115093元。利用银联卡消费成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银联卡,二是知悉银联卡密码,此两条件缺一不可。周新民的信用卡系被他人伪造,工行吉大支行本身的资金安全保障系统没有有效识别信用卡的真伪,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周新民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信用卡的密码只有周新民本人知悉,其未妥善保管密码,导致借记卡的资金损失,周新民本人对这一损失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信用卡被复制时导致本案中周新民损失后果的基本前提,工行吉大支行的安全保障系统未能有效识别复制卡,工行吉大支行的过错显然大于周新民本人过错,故认定工行吉大支行承担损失额的80%、即工行吉大支行应向周新民赔偿损失92074.4元,周新民承担损失额的20%,即周新民自行承担损失23018.6元。由于资金被占用,工行吉大支行还应承担周新民损失额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工行吉大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新民赔偿92074.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9207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80%);二、驳回周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周新民负担266元、工行吉大支行负担1065元。原审被告工行吉大支行不服原判,上诉称,第一,周新民在工行吉大支行持有的牡丹信用卡,必须输入密码才能办理消费、取现、转账业务。根据2012年5月2日周新民补换卡凭证显示,周新民在持有的牡丹信用卡上设立的密码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工行吉大支行在开卡时已通过《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提示客户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否则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周新民在申请开卡时对上述材料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案中,周新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资料证明其未向其他人提供过信用卡及密码。且涉案业务是在2013年10月9日发生,工行吉大支行已经通过“95588”的短信内容告知周新民上述消费情况,但周新民却是时隔7天之久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周新民主张工行吉大支行向其赔偿损失人民币115093.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82.77元、透支金额2960.00元及利息2.1元是无任何证据支持与证明的。应当由周新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行吉大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本案中的刷卡消费业务发生在浙江省丽水塘厦镇学峰电器商行和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一超市的终端机上,并非在工行吉大支行所辖区域内发生,工行吉大支行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无过失、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周新民已就本案纠纷向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报案,该案已由珠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真实情况有待于公安机关作出进一步调查,方能公正审理,根据“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审判原则,本案应暂停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新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周新民负担。被上诉人周新民二审答辩称,周新民的信用卡从未丢失或被窃,也从未向人透露卡号和密码,消费时也注意防密码泄露。案发当日,周新民在珠海东澳岛出��,次日下午4点45分才乘船回珠海市区,没有时间到外地刷卡消费,更何况是两地同时消费。同时。信用卡有本人的签名,消费时应核对笔迹。而POS签购单上均非本人签名,甚至所签的非本人姓名,可见是犯罪分子持伪卡所为。工行吉大支行作为发卡行,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和加密技术,有保障客户的义务。周新民的信用卡被盗刷完全是因为工行吉大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工行吉大支行认为周新民未尽到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信息,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实际上,利用银联卡消费成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银联卡,二是知悉银联卡密码,此两条件缺一不可。周新民的信用卡系被他人伪造,工行吉大支行本身的资金安全保障系统没有有效识别信用卡的真伪,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周新民资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工行吉大支行认为案中的刷卡消费业务发生在浙江省丽水塘厦镇学峰电器商行和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一超市的终端机上,并非在工行吉大支行所辖区域内发生,工行吉大支行认为其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无过失、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实际上,信用卡是在工行吉大支行特约商户的POS机被盗刷的,因工行吉大支行与商户是委托代理关系,商户的行为结果应由工行吉大支行承担。工行吉大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周新民受到损失,工行吉大支行构成违约。虽然周新民在开卡时,工行吉大支行有相关的须知,但是这些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其他人持伪造的信用卡或者克隆卡进行消费不适用该免责条款,银行向储户发行贷记卡,理应为储户提供安全的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及时修补系统的技术漏洞,确保储户的资金���全,而不能简单地以持卡人凭密码交易即银行无须担责为已抗辩。本案应该继续审理,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作为伪造信用卡交易的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银行为持卡人办理的具有支付功能的交易凭证,作为发卡行,工行吉大支行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服务,保证银行卡内信息不被窃取,终端设备能够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确保用户资金安全。银行的这一义务,不因双方办卡协议中的提示条款而免除。本案中,正是因为工行吉大支行提供的信用卡卡片中信息可被窃取和克隆且终端设备无法识别用��取现的卡片是否为银行发放的卡片原件,才导致周新民的账户资金被窃取,工行吉大支行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周新民作为持卡人,亦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原审酌定工行吉大支行承担周新民损失的80%,并无不当。至于工行吉大支行上诉主张应等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才作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的是诈骗刑事案件,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信用卡纠纷,两者法律关系并不同一,本案的处理结果无须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为前提,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1.86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吉大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