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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肖健,肖勇,张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崴,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被告:肖健。被告:肖勇。被告:张琼。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灿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志勇、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于2015年5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崴,被告肖勇、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肖健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富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字第×××××号的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愿意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向富灿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2013年7月25日,肖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其以持有富灿公司的2000万股权为编号2013年(×××××)字第×××××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债��,本金金额人民币700万元及全部应收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3年7月25日,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名保证人分别为编号2013年(×××××)字第×××××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人民币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富灿公司签订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约定:富灿公司基于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富灿公司选择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富灿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应收利息的总额的30‰按月支付违约金。该贷款合同为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为2013年(×××××)字第×××××号]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并由该《(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所对应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将300万元借款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富灿公司未按约偿还��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富灿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21日违约金为27486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2、判令原告对第肖健持有富灿公司的200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确为: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300万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肖勇、张琼答辩称,未经手借款,对是否还款不清楚。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因为签过很多合同,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不清楚。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肖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富灿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富灿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最高额质押合同》、《权利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押财产(权利)清单》;上述证据拟���明:肖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富灿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质押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借款借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贷款合同之义务。经当庭质证,被告肖勇、张琼对有自己签字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以未经手为由,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过核实原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质押合同》、《权利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押财产(权利)清单》、《借款借据》、《��信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汇通小贷公司(甲方)与富灿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字第×××××号],约定汇通小贷公司愿意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向富灿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2013年7月25日,汇通小贷公司分别与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名保证人分别为编号2013年(×××××)字第×××××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人民币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3年7月25日,汇通小贷公司与肖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字第×××××号],约定以肖健在富灿公司持有的2000万股权为编号2013年(×××××)字第×××××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人民币700万元及全部应收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3年7月26日,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垫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号],载明:根据肖健,汇通小贷公司申请,我局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登记事项为: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万���):2000,出质人:肖健,质权人: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汇通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与富灿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约定:根据编号2013年(×××××)字第×××××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的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富灿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应收利息的总额的30‰按月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为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为2013年(×××××)字第×××××号]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并由该《(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所对应的担保��式进行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汇通小贷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将300万元借款付借款人指定的农行陈家湾支行富灿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富灿公司在汇通公司《公司客户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肖健签名按印,认可借到汇通小贷公司300万元借款。另查明,富灿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庭审中,汇通小贷公司陈述,富灿公司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完毕,到期后,富灿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富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富灿公司形成的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富灿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汇通小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富灿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在2014年7月21日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的约定,富灿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应收利息的总额的30‰按月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合同期内利率月18‰上浮50%即27‰,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请求富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300万为本金,按月息30‰计收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鉴于借款人汇通小贷公���与肖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经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业已合法设立。该质押合同约定以肖健在富灿公司持有的2000万股权为编号2013年(×××××)字第×××××号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人民币700万元及全部应收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而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富灿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即为前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合同,富灿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原告要求出质人肖健以其持有的富灿公司股份依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肖健持有的富灿公司2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主张。借款人汇通小贷公司分别与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四名保证人分别为编号2013年(×××××)字第×××××号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人民币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而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富灿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项下贷款合同》即为前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合同,富灿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原告要求各保证人依据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对富灿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7‰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对被告肖健在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2000万元,编号为:垫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号)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就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99元,由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肖健、肖勇、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