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峥等与单笑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仓,王峥,单笑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仓,男,1955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峥,男,1989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笑颜,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王宝仓、王峥因与被上诉人单笑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笑颜于2014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28日晚上9时许,单笑颜从顺平辅路向南走去亲戚家,王宝仓正在路西玩电脑,旁边卧着王宝仓饲养的一只大型犬。大狗向路过的单笑颜叫了两声,单笑颜要求王宝仓把大狗叫回去,其说不碍事不咬人。单笑颜继续往前走,刚走两步,大狗向单笑颜窜了过来,咬了单笑颜右膝一口。单笑颜被咬伤后王峥将单笑颜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经诊断为右膝犬咬伤三级损伤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单笑颜与王宝仓、王峥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1.赔偿医疗费1956.5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55.55元;2.诉讼费由二人负担。王峥辩称:不同意单笑颜的诉讼请求。王峥不清楚事情发生经过,只是送单笑颜去医院打疫苗。王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宝仓辩称:不同意单笑颜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大狗是王宝仓饲养的,但没有咬到单笑颜,本案与王峥无关,若需承担赔偿责任由王宝仓一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笑颜与王宝仓、王峥同为北京市顺义区×村居民,王宝仓系王峥之父。2014年7月28日晚上9时许,单笑颜步行去其亲戚家,路遇王宝仓在路边玩电脑,王宝仓饲养的一只大型犬趴在其身边。单笑颜走过时大狗将单笑颜咬伤,后单笑颜被王峥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并注射狂犬疫苗。双方一致认可该犬在事发时没有拴狗链,事发地点为公共道路。庭审中,单笑颜就其医疗费主张向法院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用于证明单笑颜之伤经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右膝犬咬伤Ⅲ级,共花去医疗费1892.39元。单笑颜就其超过医疗费票据数额部分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宝仓、王峥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单笑颜之证明目的。单笑颜就其误工费主张向法院提交盖有北京×家具店公章的书面证明一张及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市顺义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单笑颜因被狗咬伤休息45天,误工损失4799元。王宝仓、王峥认可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但主张单笑颜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因而顺义区医院医嘱“手术治疗、休二周”中的二周不应作为单笑颜误工时间;不认可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主张单笑颜应提交工资单及社保记录等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单笑颜认可未进行手术治疗,表示就自己收入情况无其他证据提交。单笑颜就其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应当对单笑颜被狗咬伤造成合理损失的适格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本案中,王宝仓将自己饲养的大型犬带至公共道路上且未拴,致使路过的单笑颜被狗咬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管理规定,王宝仓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单笑颜要求王峥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单笑颜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属于单笑颜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单笑颜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单笑颜提交的票据等证据予以审核确认,超过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单笑颜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根据单笑颜的伤情,应当根据乘坐公交车等普通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核定单笑颜交通费的合理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单笑颜就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提交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法院根据证据和庭审质证情况核定误工时间为31天,单笑颜提交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单笑颜收入状况,王宝仓亦不认可,故对单笑颜收入状况法院依法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单笑颜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单笑颜伤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单笑颜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892.39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3100元,以上合计5012.39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如下:一、王宝仓赔偿单笑颜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五千零一十二元三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单笑颜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宝仓、王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方并不认可单笑颜所受伤害系狗咬伤,我方只认可对方所提交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单笑颜所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单位务工证明资料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单笑颜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书面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单笑颜系在正常的行走过程中被王宝仓饲养的狗咬伤,王宝仓作为饲养人并未尽到监管之责,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单笑颜对此次受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王宝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确定王宝仓赔偿单笑颜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宝仓、王峥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笑颜负担10元(已交纳),由王宝仓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王宝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