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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现暂住在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自长泰县官山村往积山村方向行驶,至长泰县兴泰开发区恒忆锻造公司外路口,在左转弯往三远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与被害人徐某家属、吴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被害人徐某家属、吴某具书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4)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公(交)鉴(尸)字(2014)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第0334、0337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0903、1090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长泰县公安局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阿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