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彩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卢彩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卢彩莲,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N/CG-Z-2011123102,合同中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装载机,型号:ZL50E-3,主机编号:8337。租赁期限为18个月,从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月租金15264元,于每月25日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了租赁物交接。另,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N/CG-Z-2012073002,合同中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装载机,型号:ZL50E-3,主机编号:8246。租赁期限为18个月,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月租金14006元,于每月25日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进行了租赁物交接。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上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赁物;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60,197.00元及违约金107,700.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查,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卢彩莲不能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及有关身份的证明材料,不能确认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5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赵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