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高莲芬与彭蓉、柯贤海民间借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莲芬,彭蓉,柯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高莲芬,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27日,中专文化,住天全县。被告彭蓉,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6日,初中文化,住天全县。被告柯贤海,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5日,小学文化,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裴体荣,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高莲芬与被告彭蓉、柯贤海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莲芬、被告柯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莲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因两被告在天全县鸿泰购买的房屋须装修就找到原告请求借点钱。2014年10月1日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莲芬人民币叁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找到两被告要求他们还款,但两被告无故推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2、被告彭蓉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柯贤海辩称:自已从来就不认识原告,何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自己不清楚彭蓉是否给原告借过钱,原告和彭蓉是什么关系,凭什么要借钱给彭蓉,借条上也不能反映借钱的用途是购买房子和装修房子。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条是彭蓉所写。原告诉称借款是借款的用途是装修房屋,但被告柯贤海在原告诉称借款时间前就交清了购房款,且彭蓉系蒲江人,2007年迁来天全,是无业人员,家庭生活全靠被告柯贤海经营运输的收入,从未和彭蓉一起向原告借过钱。彭蓉曾两次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赌博拘留,如果彭蓉向原告借过钱,也是用于赌博,依法应由她个人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柯贤海还所谓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贤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柯贤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彭蓉于2007年从蒲江县迁入天全县;3、柯贤海驾驶证,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已经营13年,有比较固定的收入;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购买房屋面积123.69平方米,每平方米3328.31元,总价411678元;2013年7月28日交购房按揭首付款123678元;2013年10月28日,工商银行按揭贷款28.8万元,每月还本息3328.31元,10年还清。实际上购房款全部交清;5、《取保侯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4月3日,彭蓉彭蓉涉嫌聚众赌博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彭蓉又涉嫌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再次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8月8日被释放。如果彭蓉借了钱也是用于赌博。6、《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柯贤海卖车得款64800元,用于装修房子;7、申请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彭蓉涉嫌聚众赌博的相关材料。被告彭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5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彭蓉于2007年从蒲江迁来天全,无固定工作,被告柯贤海从事个体汽车运输业工作,有比较固定的经济收入,二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购买了鸿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一套,总价411678元(其中现金交首付123678元,工行按揭28.8万元)。彭蓉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和2014年7月11日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释放。2014年10月1日彭蓉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莲芬大写人民币叁万元,小写人民币(30000.00)借款人彭蓉。诉讼中,被告柯贤海放弃对署名为彭蓉的借条进行文痕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购房合同》,贷款凭证,《拘留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释放决定书》、本院调取的被告彭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柯贤海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案焦点之一:署名为彭蓉的借条是否真实?虽被告柯贤海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因被告彭蓉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且被告柯贤海放弃对借条进行文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彭蓉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法律事实,对此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应视为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柯贤海认为即使借条真实,该借款也是被告由于赌博,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焦点之二:被告彭蓉所借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共同生产或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根据举证规则和立法本意,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或生活,被告举证仅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购买商品房,同样不能当然否定该债务用于二被告生产或生活,因为生产或生活涉及面相当宽泛,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而适用该条的逻辑前提同样以“该债务用于二被告生产或生活”为本质属性,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兼顾善意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该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具有平等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借款3万元属小额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彭蓉代表家庭所借债务用于其家庭生产或生活开支。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彭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彭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柯贤海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彭蓉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就是用于赌博。被告柯贤海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因被告彭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该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柯贤海拒绝调解,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蓉、柯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莲芬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彭蓉、柯贤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