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假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XX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假字第1691号罪犯刘XX,男,1963年4月6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2013)昌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一中刑终字第35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对罪犯刘XX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刘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刘XX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XX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X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X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