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束华平与王永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华平,王永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束华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雪,农民。原告束华平与被告王永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华平之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王永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华平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永雪从原告束华平处赊购喷砂机一台价值71500元,当时给付31500元,剩余的40000元未付,被告王永雪给原告束华平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束华平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雪给付货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王永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雪辩称欠条确实是其打的,但喷砂机是在与丁岳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岳勇买的,丁岳勇开办的浩伟三通厂买的,现在与丁岳勇已经于2014年9月份离婚,离婚时候二人也有约定,凡是厂子的欠款,都由丁岳勇偿还,现在没有钱替丁岳勇偿还这笔钱。这笔钱应当由丁岳勇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永雪从原告束华平处赊购喷砂机一台价值71500元,当时给付31500元,剩余的40000元未付,被告王永雪给原告束华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束华平喷砂机40000元整。肆万元整浩伟三通2013、2、6号王雪,原告束华平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束华平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束华平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永雪欠条一份为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雪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永雪应予清偿所欠货款。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束华平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雪偿还原告束华平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永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