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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宋明杰与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宋明杰。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崔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洁,山东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言,山东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明杰与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筑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永盛建筑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洁、XX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杰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宋明杰受雇于被告,在即墨蓝色硅谷创业中心工地施工时被砸伤,致原告右膝关节以下截肢。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5731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63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6127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共主张41127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盛建筑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王寿海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宋明杰在被告永盛建筑开发公司承包的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孵化器项目工程工地干活时被搅拌机的方兜砸伤右腿。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将其送往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原告实际住院32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宋明杰出院后,被告另给付5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原告之父宋凤宝于1950年9月3日出生,原告之母于月松于1950年6月24日出生。宋凤宝、于月松夫妻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宋明杰、次子宋明光(已去世)。原告宋明杰右下肢自膝关节下缺失,此损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配置假肢费用为16000-20000元,每6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就其所受之伤的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被告的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盛建筑开发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工作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砸伤右腿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下缺失,并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明杰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以原告宋明杰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永盛建筑开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为19972.8元(110.96元×18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应为640元(20元×32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166362元(9786元/年*17年*50%*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时受伤,且被告已负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若与案外人王寿海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宋明杰伤残赔偿金110117元(15731元/年×20年×50%×70%);二、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宋明杰护理费3620.4元(5172元×70%);三、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宋明杰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640元×70%);四、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宋明杰误工费13980.96元(19972.8元×70%);五、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宋明杰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53.4元(166362元×70%);六、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宋明杰后续治疗费12600元(18000元×70%);七、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宋明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八、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宋明杰鉴定费2240元(3200元×70%);九、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宋明杰交通费560元(800元×70%)。上述一至九项款额共计295019.7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剩余245019.76元由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宋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被告烟台永盛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59元,由原告宋明杰负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孙立波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