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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元光与陈天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光,陈天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胡元光,农民。被告陈天琪,农民。原告胡元光与被告陈天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光诉称,2014年12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提供土地平整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费每小时200元,工程结束时付清全部施工费。2014年12月8日工程结束,但被告并未付清施工费,于当日为原告出具12500元的欠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施工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施工费12500元至今未还;2、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2月8日证人与胡元光一起找到被告结算施工费,被告因资金紧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十日左右给付,但至今未给付。被告陈天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提供土地平整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费每小时200元,工程结束时付清全部施工费。2014年12月8日工程结束,经双方清算,原告的挖掘机累计施工63.5小时,施工费合计12500元。被告未能结清施工费,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施工费。现原告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施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天琪给付原告胡元光施工费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