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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涪江北路诗城帝景*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罗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光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中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福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金汇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XX龙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水泥订购合同》。双方就水泥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单价、验收方法、交货方式、货款结算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从履约开始,原告依约按时、按质、按量地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承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的货款不得超过15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00余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90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被告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解除,是尚在履行中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油金汇公司系一家以销售水泥、钢材、粉煤灰等为主的有限公司。被告黑龙XX龙公司中标承建了四川省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为此成立了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2年1月12日,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水泥订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因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需向乙方采购国大牌、中联牌散(袋)装水泥,双方就水泥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单价、验收方法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四条“货款及费用等结算及支付办法”约定:货到验收(复检)合格后,乙方送水泥量每达300吨,乙方凭甲方开具的收料单、承运单位运输发票、商品销售普通发票到甲方处办理结算手续,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吨水泥的全部货款。月供不足300吨水泥按月供实际数量结算付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由于货款未按时支付影响交货时间和工程施工的,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时按未支付货款总额3%向乙方赔付违约金。2012年4月18日,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本着节约费用,降低甲方工程采购成本,就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使用“祁连山”牌水泥和“红狮”牌水泥在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水泥订购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水泥订购合同附则》,该附则第一条就水泥价格进行了约定:现行价为P.O42.5R散装水泥450元/吨,P.C32.5R散装水泥410元/吨,P.O42.5R袋装水泥450元/吨,P.C32.5R袋装水泥410元/吨。如遇厂家价格调整,按厂家水泥调价书面通知执行。第二条“货款及费用等结算、支付办法”约定:首先是按双方签订的《水泥订购合同》第四条执行。其次是甲方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相关人员应按甲方应付乙方货款及费用余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执行本附则结算价格,即P.O42.5R散装水泥450元/吨,P.C32.5R散装水泥410元/吨,P.O42.5R袋装水泥450元/吨,P.C32.5R袋装水泥410元/吨。若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及费用余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以内,执行以下结算价格:即P.O42.5R散装水泥460元/吨,P.C32.5R散装水泥420元/吨,P.O42.5R袋装水泥460元/吨,P.C32.5R袋装水泥420元/吨;若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及费用余额在100万元至150万元(含150万元)以内,执行以下结算价格:即P.O42.5R散装水泥470元/吨,P.C32.5R散装水泥430元/吨,P.O42.5R袋装水泥470元/吨,P.C32.5R袋装水泥430元/吨;若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及费用余额在150万元以上,则乙方将停止供货,并按乙方供应的累计数量执行以下价格:即P.O42.5R散装水泥490元/吨,P.C32.5R散装水泥450元/吨,P.O42.5R袋装水泥490元/吨,P.C32.5R袋装水泥450元/吨。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通过对账,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我部施工资金到位差,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水泥订购合同》和《水泥订购合同附则》兑现江油金汇公司水泥货款,而江油金汇公司还是想尽各种办法保证了我部施工所需水泥。经双方单位按“合同”和“附则”以及“书面函件”的相关约定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9月25日共欠江油金汇公司水泥货款4,271,299.90元无任何异议。并承诺加大货款支付力度,到2014年12月31日将所欠水泥款降到150万元,否则,我部将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另查明:合同履行中,被告公司为了降低工程造价,减少成本,书面函告原告“要求在每月(次)结算时不按《水泥订购合同》和《水泥订购合同附则》中要求开据承运单位运输发票、商品销售普通发票,只凭原告单位开据的收款收据进行记账,付清所有货款。为此,从6月26日开始,每吨水泥结算价格在上月结算价格的基础上降价15元,不开国家统一税务发票,只开收款收据进行记账,付清所有货款。”.依据2015年2月11日和4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原、被告进行水泥购销对账时所执行的水泥价格均是按照《水泥订购合同附则》未付款部分垫资达到150万元结算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水泥订购合同》、《水泥订购合同附则》、承诺书、对账单、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余万元未付属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本次诉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商业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依据《水泥订购合同》和《水泥订购合同附则》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即原告供应量达到300吨或货款及费用余额在150万元以上,当该条件成就时,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因此,被告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原告的请求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已查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已达400余万元,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守约方支付应付货款3%的违约金57000元(190万元×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190万元;二、限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金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诉讼费22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蓉审 判 员  李俊人民陪审员  郑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练 关注微信公众号“”